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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吳聰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錳於民國111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TDL-7815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私人土地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便道口時,本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許文仁騎乘CNU-110 號普通重機車沿大業路便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第7 根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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