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昱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義鈞告訴被告童昱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1號
被 告 童昱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昱彰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高芳瑜,沿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往三芝)方向行駛,行至台2線與小坑路之交岔路口(核一廠前),欲左轉駛入小坑路前往核一廠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曾義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往金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童昱彰之小客車左轉後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不及,曾義鈞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童昱彰之小客車車頭右側(童昱彰、高芳瑜受傷部分,另案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873號偵辦中),致曾義鈞受有胸壁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義鈞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昱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有確認左右無來車才左轉云云。
2 告訴人曾義鈞於偵查中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取照片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昱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