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61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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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韋國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由北往南(往民族五街94巷)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黃咏牽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址前,自機車停車格牽車倒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被告之小客車右後輪弧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倒地,告訴人受有右手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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