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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建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000巷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前應預先以手勢或燈號顯示行向,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富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直行在被告同向右側,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張富翔告訴被告陳建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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