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62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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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向時,轉彎車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向,適有告訴人劉慧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四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肩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左肩中盂肱韌帶及關節唇撕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慧誼告訴被告徐偉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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