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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沈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94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主 文
沈意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意祥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騎乘111-KSU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與葫東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其前方路口標誌為紅燈,不得通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開燈號管制,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林碧珠騎乘101-KJT 號普通重機車,在延平北路5 段191 號前以待轉方式停等紅燈,因見東西向之葫東街號誌轉為綠燈,乃起步由西向東,往葫東街方向行駛,沈意祥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林碧珠機車之左側車身肇事,林碧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鎖骨尖峰脫位、左下肢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嗣沈意祥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碧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意祥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核與林碧珠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 頁、第37頁、第8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51頁至第53頁),及前開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於本院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林碧珠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5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偵查卷第41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騎車上路,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事故後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39頁、第61頁至第66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反上揭規定,貿然闖紅燈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5 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61594號函暨所附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9 頁);
被告之上揭過失與林碧珠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時,已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5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騎車疏未遵守燈號管制,貿然闖紅燈以致肇事,係肇事原因,林碧珠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林碧珠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林碧珠新臺幣30萬元(偵查卷第93頁),惟迄今並未給付分文(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林碧珠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99 頁),另斟酌林碧珠之傷勢不輕,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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