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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杰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包庭瑀沿重慶北路3段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重慶北路3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撞擊倒地,致受有頭頸部挫傷、四肢挫傷、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併神經根症狀、第五到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包庭瑀告訴被告林憲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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