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66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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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丞皜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潭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潭美街時,本應注意前後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黃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因路口有車輛通過而減速停等,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文良告訴被告林丞皜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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