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69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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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李國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陽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302-MTY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行經該路段197 號前時,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楊其昕騎乘F3Z-582 號重機車,由對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第4 指遠端指骨不完全骨折、左手第4 指伸指肌腱斷裂、左側顴骨不完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顏面挫傷擦傷及左後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偵查卷第93頁)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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