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71,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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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鄒家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家美於民國111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外側第2 車道向左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告訴人吳忠惟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內側第1 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被告機車而緊急煞車,其機車因此失控自摔倒地滑行,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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