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浩宇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往大同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莊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駛入新台五路2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眼皮撕裂傷及顱內出血暨腦震盪、多顆牙齒震盪傷及牙冠斷裂、左手、右膝及右足踝等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莊旭宏告訴被告吳浩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