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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南昌街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駛入南昌街時,本應注意於右轉前應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亦有無駕駛執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江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許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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