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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震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80巷巷口前,欲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確認後方無其他車輛通行後,方得切換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徐梓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徐梓桐告訴被告王震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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