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76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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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何佳諭


選任辯護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佳諭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2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和街交岔口左轉時,本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左轉中,適有被告陳弘哲在該路口沿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亦未注意車輛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造成告訴人陳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遭被告陳弘哲上開車輛遮擋視線,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何佳諭機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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