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79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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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周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育賢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9 分許,駕駛AJH-801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 段堤外坡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堤外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上之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嚴孟喆騎乘NKZ-0525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堤外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堤外坡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路口,亦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失憶與右側上眼瞼撕裂傷1.5 公分、右肩與右腰挫傷、左膝擦挫傷、雙側胯下大腿內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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