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801,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宥均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車道右方第4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鄭世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右側膝部、右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世賢告訴被告賴宥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