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81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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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恩


選任辯護人 侯慶辰律師
黃雋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德棟告訴被告施凱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施凱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恩於民國111年4月29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平北路6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未依號誌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郭德棟,自中正路道路西側、延平北路北往南方向之人穿越行道穿越道路,施凱恩見狀未即時閃避而撞上郭德棟身體,致郭德棟遭撞擊後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德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郭德棟,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趙鼎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時地,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重傷等事實。
3 證人謝依融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郭德棟,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2年8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495號函及其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道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現場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騎乘機車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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