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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詹裕傑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趙家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右臉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趙家群告訴被告詹裕傑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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