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82,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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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管育樂
李軒葶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育樂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機慢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之關渡橋上橋處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被告李軒葶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併行在被告管育樂之機車左側,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以致被告2 人均煞閃不及,被告管育樂之機車左側遂擦撞被告李軒葶之機車右側肇事,被告2 人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管育樂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李軒葶則受有膝部擦傷、手部擦傷、肩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業已達成和解,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表及其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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