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83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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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AMX-282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6 段交岔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車道,乃貿然右轉欲駛入承德路6 段,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曾鄭寶騎乘983-CLA號重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下背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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