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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洪誌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誌廷於民國112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9618-V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 段,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西街2 段66號旁之巷道交岔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鐘邦旗騎乘,搭載有告訴人許卉璇、鐘○翔及鐘○曜之MCJ-0615號重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鐘邦旗之機車右側車身遂遭被告之小客車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鐘邦旗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告訴人許卉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腳趾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鐘○翔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鐘○曜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鐘邦旗等4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4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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