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86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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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蘇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彥銘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BBE-2709號公務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告訴人張有慶騎乘NLB-5115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小貨車右側車身遂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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