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866,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毓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晏懷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下恥骨支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膝部擦傷、手肘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李毓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