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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智彥於民國112年1月3日傍晚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葉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第三指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藍智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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