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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周憲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憲欽於民國112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TDR-006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324 號前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翠花騎乘139-CXP 號普通重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唇擦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之小腿擦傷等處之初期照護、下唇裂傷(2×0.2×0.3公分,0.5×0.2×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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