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8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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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素珍告訴被告吳有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吳有德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德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哈密街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陳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23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吳有德前揭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陳素珍因而受有雙膝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吳有德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有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到路口有看到右邊的車道是紅燈,但我前方的燈故障都沒有亮,我有稍微停下來,但因為該處在道路缺口有擺紐澤西護欄,我覺得應該沒有車經過,我車速約30-40公里/小時通過,就撞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陳素珍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畫面截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10392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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