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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黃瑞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賢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RDJ-3508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38巷,由東往西,至該路段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車輛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欲穿越明德路之告訴人張黃婉珠,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前額擦挫傷、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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