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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庭碩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路旁起駛後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陳欣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崇仁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肋骨第6、第7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針對告訴期間起算時點所為之特別規定,則關於告訴期間之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之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
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其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既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件被告劉庭碩係於111年12月29日12時59分許,與告訴人陳欣吟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當日13時45分許,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而告訴人則送至振興醫院就醫,並於當日14時12分許,處理警員前往該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經警員詢問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時,陳明「我知道告訴時效事發6個月內,目前暫不提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見他卷第84至89、92、95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且其送醫後意識清楚並可表達意見,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情形,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111年12月30日起算,並於112年6月29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四,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
然告訴人遲至112年6月30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該署之收文日期戳章(見他卷第3頁)為憑,則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㈢至本件交通事故雖曾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聲請人為被告,且係於前揭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8月14日始為聲請,嗣並因故取消,雙方均未到場進行調解而不成立,此外別無其他聲請調解情形,除據被告庭陳(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告訴人狀稱(見他卷第7頁)明確外,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2年12月20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收件編號:486)卷宗(影本)附卷可按,是本件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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