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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榮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TRI WAHYUNINGSIH(中文名:羅莉莎,下稱羅莉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羅○德(年籍資料詳卷)沿敦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承德路,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及羅○德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羅○德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右手肘、左手及雙側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莉莎告訴被告吳東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失所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被告已就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羅○德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第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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