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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誠
霍家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9、1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育誠於民國112年1月3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霍家嚴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貿然沿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步行穿越道路,雙方見狀反應不及,被告謝育誠騎乘之車輛撞擊被告霍家嚴身體右側,致2人均倒地,被告霍家嚴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肘脫臼、左肘撕裂性傷口、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斷裂等傷害;
被告謝育誠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踝擦傷、左肩、左肘及右腹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霍家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告謝育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謝育誠及霍家嚴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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