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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水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磺溪便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李珠如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該道路,其左側身體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腰椎第五節橫突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併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楊金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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