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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碩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碩謙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溫泉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行駛,應行駛在其中央右側部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段中央左側行駛,適告訴人葉國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行至該處時,被告、告訴人見狀均煞閃不及,致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葉國隆告訴被告盧碩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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