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9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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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友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友義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段2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莊街1段199巷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董龍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莊街1段199巷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右手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挫瘀傷合併小血管破裂及皮下血腫、左側膝部挫瘀傷、左側下背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足踝挫擦傷、左側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沈友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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