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94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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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源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於注意,貿然切入左側車道,適告訴人洪育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直行在被告同向左側車道,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上臂、手肘、前臂大面積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大腿及膝部大面積挫擦傷、右側足踝挫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經固定術後、右側肩膀、肘、腕挫傷、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右肩挫傷合併鎖骨再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林啟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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