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962,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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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展晨


楊喬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怡華告訴被告許展晨、楊喬鈞過失傷害
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
中華民國113 年 6月11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48號
  被   告 許展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喬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晨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後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後港街,適亦有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楊喬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遇交通壅塞而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致許展晨因視線遭阻擋,而撞擊該時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後港街之邱怡華之夫張智強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意識昏迷、右脛骨及右腓骨骨折、水腦症、呼吸衰竭、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之後續照護、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脛骨骨折術後、腦動脈瘤經栓塞後等重傷害。嗣許展晨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華委託王崇宇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喬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臨時停車,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又被告許展晨與被害人張智強發生撞擊時,伊已經起步云云。惟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楊喬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且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許展晨與被害人張智強發生撞擊時,被告楊喬鈞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仍停放於該處,是被告所辯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已經起步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3
告訴人邱怡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11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2月1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1、12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235號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智強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展晨、楊喬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許展晨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展晨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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