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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鈞威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田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己減慢速度而未即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楊子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子逸告訴被告張鈞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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