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正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鄭誌鵬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維正、鄭誌鵬被訴對黃玉春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維正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坡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被告鄭誌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林心嫻(被告鄭誌鵬對告訴人林心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被告鄭誌鵬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顏維正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鄭誌鵬、告訴人林心嫻均人車倒地,被告鄭誌鵬騎乘上開機車滑行撞擊由南向北方向徒步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告訴人黃玉春,告訴人黃玉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顏維正對被告兼告訴人鄭誌鵬、告訴人林心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顏維正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誌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顏維正等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鄭誌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玉春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玉春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