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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祥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自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機車停車格以腳推行倒車進入民權路往臺北市、五股方向,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進入道路,適告訴人周君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張玉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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