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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林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華於民國112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BNU-236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第4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5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前,本應注意繪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違規停放在上開繪有紅線禁止停車之地點,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潘仕勤騎乘1556-CWG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自上開小客車後方行駛至前揭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前開小客車右後車尾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8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內唇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胸壁擦傷、右側髂恥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不癒合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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