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98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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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翔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第1車道(左轉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6段、行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權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鄭琬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右手及左膝鈍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琬琪告訴被告張詠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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