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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
被 告 林詩璇
陳賢儒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璇於民國112 年2 月5 日晚間6 時47分許,騎乘NAH-6937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往秀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33572號燈桿前,本應注意雨夜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行人陳賢儒自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穿越汐科路,本應於穿越道路時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亦疏於注意,貿然步行穿越汐科路,被告林詩璇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陳賢儒肇事,被告林詩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賢儒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被告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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