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易,99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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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芝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芝蘭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前起步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不得違規停車,且起駛前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陳品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兩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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