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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志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慶昌受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74號
被 告 許志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旺於民國111年3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百齡橋旁平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匯入主線車道前,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李慶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百齡橋下橋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許志旺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與李慶昌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慶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許志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直走到延平北路,告訴人從橋下來,就發生碰撞,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是碰撞後才看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李慶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匯入主線車道前,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出,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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