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128,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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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1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右膝部擦傷」為「右膝部擦傷挫傷」、補充「陳偉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59號
被 告 陳偉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民於民國111年4月3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往69巷方向行駛,行至北新路169巷43號前欲左轉彎進入社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黃鈞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而來,黃鈞毅見狀閃避不及,致黃鈞毅之機車前車頭與陳偉民車輛之右前車門發生碰撞,黃鈞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擦傷1*0.5公分、右膝部擦傷0.7*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鈞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疏未注意自對向直行而來由告訴人黃鈞毅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鈞毅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 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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