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15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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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竹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陳竹彥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陳竹彥明知其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補充查獲經過為「陳竹彥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竹彥於本院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77844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何煥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卷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16號卷第9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無力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需扶養胞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07號
被 告 陳竹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彥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坑溪防汛道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路旁所設編號531021號燈桿附近之限速每小時50公里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按,應與前車至少相距約13.9公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何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前方同向直行而因見異物,乃驟然煞停,終致兩車碰撞,且使何煥文受有左側胸部(按,前胸壁)挫傷、頭部擦、損、鈍等外傷及頸椎創傷、左大腿及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煥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竹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甲車追撞告訴人何煥文所騎乘乙車,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對方驟停而不及煞停、基於信賴原則而應免責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第4次)覆議意見書及被告所提供案發過程行車紀錄光碟等在卷可參,至被告所為辯解,縱或符我國用路人之不安全的道路安全觀念、經驗及實況,但實仍違反法規所明定的用路注意義務而無從採取,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輕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何煥文另指稱被告陳竹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按此罪責以故意為要件,然本案雙方素無仇隙,且據雙方所述、被告所提供之前述行車紀錄光碟內容,被告所為顯係出於過失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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