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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翔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游翔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北檢他卷第23、2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卷第29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未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崔明珠騎乘之車輛,肇致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憑,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設計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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