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26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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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順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李金蘭」之記載均更正為「李妤禾(原名李金蘭)」、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刪除;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順良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離開現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0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經警方通知至分隊說明」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2頁),是本案被告顯不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妤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卷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04號
被 告 許順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良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南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王明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為閃避許順良上開車輛而向右偏行,同時李金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該處時,為閃避許順良、王明德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駕車失控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髓炎等傷害。
嗣許順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順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案被告王明德見狀為閃避其車輛而偏駛,致告訴人李金蘭為閃避同案被告王明德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金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許順良駕駛之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緊急煞車而失控,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閃避被告許順良向右偏駛之車輛,而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李金蘭為閃避其等車輛而緊急煞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04643號含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0158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許順良駕駛之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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