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27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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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翊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翊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翊寧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告訴人王奕茹於警詢所為指訴」、「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告訴人王奕茹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勢,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明知告訴人可能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卷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
被 告 鄧翊寧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翊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往士林方向行駛,行經德行西路口前,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前,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有王奕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駛來,兩車不慎發生擦撞,王奕茹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鄧翊寧雖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王奕茹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王奕茹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奕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翊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奕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並無前科,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卷附偵訊筆錄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故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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