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28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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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鄭佳村
送達代收人 陳宥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佳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佳村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俊銘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疏未注意有吳黃豐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未讓吳黃豐先行即貿然右轉,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吳黃豐則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吳黃豐達成和解,另考量吳黃豐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5號
被 告 鄭佳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3段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吳黃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吳黃豐人因而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嗣鄭佳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黃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佳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黃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右前車頭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興盛診所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興盛診所112年6月14日盛文(法)字第112037號函各 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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