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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鼎勝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黃鼎勝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AL-000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黃鼎勝明知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關於「111年8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30日」。
⒉補充:⑴被告黃鼎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鼎勝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碰撞在前左轉由告訴人盧佳伶騎乘之機車後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及手肘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駕駛執照於行為時業經註銷之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乙節,已經載明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且於偵查中亦由檢察事務官提示該分析研判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見偵卷第121頁),而被告於審判中並具答辯狀坦言「無照駕駛」等語,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1、51至5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案發之初曾與告訴人有各自負擔之共識(見偵卷第41頁),然因告訴人事後始發現傷勢不輕,而被告未能就此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調解紀錄表(見偵卷第129頁)存卷為憑,併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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